關于印發《新增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分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新增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分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地方政府債務限額管理機制,規范新增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分配管理,發揮地方政府債務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防范財政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財政部關于對地方政府債務實行限額管理的通知》(財預〔2015〕225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增地方政府一般債務限額、新增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以下均簡稱新增限額)分別按照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方式不同,單獨測算。
第三條 新增限額分配管理應當遵循立足財力水平、防范債務風險、保障融資需求、注重資金效益、公平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權限和程序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增限額由財政部在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批準的地方政府債務規模內測算,報國務院批準后下達地方。
第五條 省本級及市縣新增限額由省級財政部門在財政部下達的本地區新增限額內測算,報經省級政府批準后,按照財政管理級次向省本級及市縣級財政部門下達。
第三章 新增限額分配
第六條 新增限額分配選取影響政府債務規模的客觀因素,根據各地區債務風險、財力狀況等,并統籌考慮中央確定的重大項目支出、地方融資需求等情況,采用因素法測算。各客觀因素數據來源于統計年鑒、地方財政預決算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資料。
第七條 新增限額分配應當體現正向激勵原則,財政實力強、舉債空間大、債務風險低、債務管理績效好的地區多安排,財政實力弱、舉債空間小、債務風險高、債務管理績效差的地區少安排或不安排。新增限額分配用公式表示為:
某地區新增限額=[該地區財力×系數1+該地區重大項目支出×系數2]×該地區債務風險系數×波動系數+債務管理績效因素調整+地方申請因素調整。
系數1和系數2根據各地區財力、重大項目支出以及當年全國新增地方政府債務限額規模計算確定。用公式表示為:
系數1=(某年新增限額-某年新增限額中用于支持重大項目支出額度)/(∑i各地政府財力)
i=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
某地區政府財力=某地區一般公共預算財力+某地區政府性基金預算財力
系數2=(某年新增債務限額中用于支持重大項目支出額度)÷(∑i各地重大項目支出額度)
i=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所稱地區財力分別為一般公共預算財力和政府性基金預算財力,按照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分項測算,部分收入項目結合每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變動作適當調整。公式表示為:
某地區一般公共預算財力=本級一般公共預算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預算補助收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上解
某地區政府性基金預算財力=本級政府性基金預算收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預算補助收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上解
第九條 重大項目支出主要根據各地區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確定的“一帶一路”、京津冀協同發展、長江經濟帶等國家重大戰略以及打贏脫貧攻堅戰、推進農業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棚戶區改造等重點方向的融資需求測算。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程度、基本公共服務保障程度等差異,各地區部分項目額度可以作適當調整。
第十條 債務風險系數反映地方政府舉債空間和償債風險,根據各地區上年度政府債務限額與標準限額等比較測算。
某地區地方政府債務標準限額=該地區可以用于償債的財力狀況×全國地方政府債務平均年限。
全國地方政府債務平均年限是全國地方政府債券余額平均年限和非債券形式債務余額平均年限的加權平均值。用公式表示:
全國地方政府債務平均年限=(地方政府債券余額×地方政府債券平均年限+非政府債券形式債務余額×非政府債券形式債務平均年限)÷地方政府債務余額
第十一條 為防范地方政府債務風險,避免債務過快增長和異常波動,保障年度間地方財政運行的穩定性,以全國人大批準的新增限額平均增長率為基準確定波動系數區間,即各地區新增限額增長率最高不超過波動系數區間上限,最低不低于波動系數區間下限。
第十二條 為促進地方加強政府債務管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提高債務資金使用效益,財政部應當根據地方政府債務收支預算編制、項目管理、執行進度、存量債務化解等因素,加快開展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績效評估,根據管理績效情況對該地區予以適當調整。
第十三條 為合理反映各地區公益性項目建設融資需求,各地區的新增限額不應超過本地區申請額。
第十四條 按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三條測算分地區新增限額后,對一般債務率、專項債務率超過風險警戒線標準的地區,在分配該地區新增限額總量不變的前提下,應當優化其一般債務、專項債務結構,防控地方政府債務風險。
第十五條 按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項目分類發行專項債券的,在年度地方政府專項債務新增限額內,根據相關領域融資需求、項目期限、政府性基金收入項目規模等因素,測算確定分地區分類專項債務額度,報國務院批準后在下達分地區專項債務新增限額時單獨列示。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新增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分配管理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綜合考慮本地區各級政府融資需求、財政實力、項目管理、風險防控等情況,制定本地區新增限額分配管理的具體規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